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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胡文傑黃齡玉簡源希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月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月裡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月裡與王麗娟分別居住○○○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00號,2人因後門排水溝使用問題素來不睦。張月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王麗娟上面住處後門處,因不滿王麗娟在水溝內擺放磚頭阻擋水流,竟持鋁製夾子1支(未扣案),用力敲擊王麗娟上址住處之後門中間門框門把下方處1下,導致該處鐵門凹陷刮損,喪失其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麗娟。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月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鋁製夾子敲打告訴人之鐵門門框1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鋁製長夾輕輕敲告訴人的鐵門,但我並沒有毀損的故意,且並未導致告訴人的鐵門刮傷凹損而喪失其美觀之效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後門排水溝使用問題素來不睦;又被告有於111年6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告訴人上揭住處後門處,持鋁製夾子敲擊系爭後門1下;再系爭後門確有凹陷、刮損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38282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7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38282號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

㈡告訴人王麗娟指稱:我前揭住處後門中間門框下方的小角落,就是所呈後門毀損照片中藍色原子筆圈起來部位,有凹陷、刮損,且已經開始生鏽了,該部分是遭被告持夾子敲擊所致等語(見偵38282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33頁),且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呈住處後門毀損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系爭後門確有斷點未連續、長度約略為1至2公分之凹陷刮損痕跡,且該刮損痕跡係在「中間門框門把之下方處」。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持鋁製夾子(長約60公分),有被告陳報之照片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稽,且被告確有持該鋁製夾子朝告訴人之鐵門敲擊1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38282號卷第52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惟被告敲擊該鐵門之位置應係該門「中間門框門把之下方處」,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8282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頁),原審勘驗認係告訴人住處後門「中間門框處」,應有誤認,尚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鋁製夾子敲擊告訴人住處後門「中間門框門把之下方處」1下,造成些許凹陷刮損。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徹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堪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是否平整、美觀,亦屬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若住家大門門片有凹陷、刮損,已足使該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其為建築碩士之教育程度,退休前為建築設計師,目前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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