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許永慶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麗金並不認識,竟前往告訴人住宅潑灑紅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加諸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可依此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柏油路舖設、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8歲及6歲、要扶養母親,再一併斟酌告訴人於原審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屢傳不到並遭通緝,到庭後自始均否認犯罪,且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顯見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及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處鐵捲門、地板及前開車輛後側、右側、車頂等處遍佈紅漆之犯罪手段,因被告始終未供出與其共同犯案之人,告訴人無從得知與被告一同犯案之人為何人,本案發生後仍終日惶恐不安,擔憂其自身安全可能遭受不測損害,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原審僅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2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