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森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關於扣案現金新臺幣183,100元不予沒收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183,100元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森文(下稱被告)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83,100元沒收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回復第二審程序,則本案原判決其餘罪刑部分均確定,故本院本審審判範圍僅限於上開最高法院發回部分,且認定沒收所依據的事實,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據。
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證據使用。
三、構成沒收的犯罪事實:被告鄭森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初某時,在彰化縣○○鄉○○○路○○道0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附近,以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宇」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合計16.60公克),另以10萬元之代價,向「阿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之對象。嗣鄭森文前因假釋撤銷,遲未報到執行殘刑被通緝,經警於110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東新街與東青新村街口逮捕歸案。警察對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附帶搜索前,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鄭森文主動向警察坦承其所使用、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察搜索後果然查扣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25.5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60公克,驗餘淨重共25.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125.03公克,純質淨重共96.27公克,驗餘淨重共124.93公克)、磅秤1台、玻璃球8支、分裝袋1批、葡萄糖4包、現金183,1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網路分享器2台、行動電話6支、筆記本2本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扣案現金183,100元並非放在裝毒品的手拿包中,是我本身皮包內之現金,與本案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關連,不應沒收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扣案的現金183,100元,究竟如何而來呢?
⑴依卷內警方查扣現金現場照片暨其記載內容所示,本案現金183,100元係自被告駕駛之車輛上及隨身包包中查扣所得(見偵卷第51頁),可知扣案的現金183,100元是被告隨身攜帶之物。
⑵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現金中之10萬元係友人陳霈瑜(原名陳麗竹)所有,更之前還有跟她借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3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另補充其餘現金部分是芭樂場收入、部分為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271頁),而證人陳霈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向我借過錢,借過兩次,先是一次5萬元、再一次10萬元,兩次沒有隔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3至254、257頁),惟2人就上開借貸是否收取利息、借款用途等重要情節,供述不一,即被告供稱他向陳霈瑜借錢時沒有收利息,當時玩線上博奕所以有時現金比較不夠,但沒跟她說借錢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而證人陳霈瑜則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借錢的用途,有說什麼芭樂場,不知道是不是要投資」、「(問:有無算利息?)多少有…他說要投資,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6頁),衡諸證人陳霈瑜的資力,她於原審證稱:「我在饅頭店工作,算時薪,大約100多,只有早上做4小時,月收入大約1萬多元…還有留一些養孩子…在饅頭店的工作的薪水1個禮拜領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7至258頁),可知她收入不多,而且需撫養子女,且她於109、110年度全無所得資料,名下只有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綜此可知,證人陳霈瑜長期以來沒有穩定就業,無穩定收入,尚需撫養子女,實難採信證人陳霈瑜在不收利息、未約定返還期限的情形下能有餘力借給被告5萬、10萬元,證人陳霈瑜所為如何借錢給被告的陳述,應為迴護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併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0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撤銷,於110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109年、110年間,皆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而依原審調閱被告上述假釋在外期間之保護管束紀錄可知:①被告在109年6月間之約談,向觀護人提及尚未找到工作,經濟狀況不充足,其母曾中風、需定期洗腎、有糖尿病,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之弟。②被告在109年7月至9月間,找到花材運送隨車工作,從田尾送貨至桃竹苗地區,月收入約11,000元,收支有結餘,每月花費包含菸、生活費用至少6、7千元,但是工作太累,於109年9月6日離職。③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盛吉農產行擔任作業員,上午開貨車向農友收購芭樂回場,包裝、整理後出售,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視產季及工作量而定,收支相當,勉強足夠,足以支應生活開銷,但無結餘,雇主為退休警察,知悉被告前案,願意接納被告,觀護人曾到被告職場訪談。④被告在盛吉農產行工作之觀護人約談報告,日期為110年3月19日,被告母親在該期間因下肢蜂窩性組織炎開刀,又因糖尿病之故,所以治療較困難,被告情緒不穩、低落,甚至未配合採尿。⑤被告最後因為多次未配合採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7日發函監獄撤銷假釋,並於110年6月4日發函被告撤銷假釋,此經原審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執護字第196號觀護卷宗查核明確。綜上可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濟狀況不佳,而他做得最長久穩定的工作,即自109年10月起在盛吉農產行擔任作業員,負責芭樂集貨、整理、分裝,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只勉強足夠支應生活開銷,則以被告此部分擔任作業員的工作收入觀察,截至110年11月21日止共歷時13個月,已難信他可以攢下逾18萬元之現金;而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為警緝捕,查扣本案為數不少之毒品同時,竟懷有現金183,100元、以及多具市售價格不菲之iphone行動電話,顯然與被告上開擔任作業員的工作收入不成比例,實難信扣案現金是合法的工作所得。
⑷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他販賣毒品給綽號阿豪及阿偉之男子,年紀均約30至40歲(見偵卷第32頁反面),可知被告已自承有其他違法行為。雖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他只有請阿豪、阿偉吃安非他命,是免費請他們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請他們施用的安非他命份量市價大概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惟被告買入毒品也需要支付對價,即便他是免費請阿豪、阿偉吃安非他命,以上述被告合法的工作所得的資力縱能支應生活開銷,豈有餘錢去買入毒品免費請他人施用?況以上述被告合法工作的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計算,被告不吃不喝的話,也約需10個月才能攢下他本案買入毒品的費用15萬元,依一般常情,被告豈可能不吃不喝呢?佐以扣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訊息載有「兄,我叫螃蟹(廖建祥)匯給兄3,600,抱歉差400明天補給兄」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被告扣案筆記本內載「螃蟹0.8」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可認扣案之18萬3,100元,確有高度蓋然性係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
㈢綜合以上論證,可以認定本案扣案之18萬3,100元,應來自被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法論究。
五、原審審理後,認扣案現金183,100元,有甚為高度的蓋然性,是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