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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胡文傑簡源希何志通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育齊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2號、111年度偵字第411、514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中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育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槍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育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8月中旬間的某日,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而持有之,並於110年9月4日15時許,將該手槍拿到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之仁愛公園毆打鄒雲平成傷(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11日7時40分許,黃育齊攜帶上開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追捕,在彰化縣○○鎮○○路0號前棄車逃逸,於同日9時45分,經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拘獲黃育齊,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其中除編號7所示手槍外,其餘物品與本案並無關連)。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0年9月11日9時45分經警在他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查扣到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各編號所示物品的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鑑定機關、鑑定書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欄、「備註」欄所示。

㈡爭執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所有槍、彈等零件,我都是從(110年)1月間陸續購買進來,全部槍枝都是經過我改造後才具有殺傷力的;原審退併案部分也是我同時間陸續製造的,我是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一個罪名,原審將併案事實中一部份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恐有重複評價過苛情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說明本案槍枝子彈來源係購自「勝利(立)玩具店」,原審僅因檢警未立案偵辦而無查獲上源,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顯有未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從000年0月間即陸續購買槍枝零件,並陸續改造,因而對於製造改造槍枝部分及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應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且被告經查獲後旋主動坦承犯行,希望協助警方破獲不法集團,原審未慮及上情,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不當等語。

㈢對於被告的答辯,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⑴被告如何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警方查扣之M870霰彈槍1把、子彈22發;ZORAKI925手槍1把、子彈8發;改造手槍1把、子彈2發;改造手槍1把、子彈5發;改造手槍1把、子彈8發?)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最近1次去是上個月(8月)中取得這些槍械子彈。我購買時候就是成品了」、「(問:…是否為你本人所製造?為何人所製造?)不是我製造的。何人製造我不知道」、「(問:你購買上述遭警方查扣的槍械子彈花你多少錢?)9MM的子彈50發約新臺幣5000元;小把的改造槍約新臺幣40000至50000元中間。大把的改造槍約新臺幣10000元(似應為10萬元)」等語(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26516號警卷第77、78頁);又於110年9月12日偵訊中供稱「(問:在你身上查扣的槍枝、子彈來源?)我是陸續購買,從110年1月開始陸續去彰化縣北斗鎮南興醫院對面的…玩具店購買,9MM的子彈50發約5千元,小把改造手槍是3至5萬元、大把改造手槍是10萬元,我是分批購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二卷第224頁);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9月11日警方在你車上扣得4把改造手槍來源?)我從000年0月間開始陸續向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的…玩具店的老板娘購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四第184頁);繼於原審坦承上開犯行明確(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二第80、231頁)。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其餘編號所示(除附表編號3外,理由詳如後述)槍枝、子彈等物品,是他自110年1月某日間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陸續、分批以上開價格購買的,買來時已經是成品,並非他改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的上開槍、彈都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持續至同年5、6月間陸續購買零件,並陸續借用蔡志昌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之鐵皮屋內,利用該屋內之大型工具機陸續改造的等語,惟本院綜合全案事證,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陸續改造扣案槍枝的行為(除附表編號3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陳述,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至證人蔡宜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將槍枝及其零件帶到蔡志昌之上開鐵皮屋內,但沒有看過被告有利用該機器來改造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15頁);且依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供稱「(問:為何你會使用蔡志昌的機器去貫通槍管?)我有跟蔡志昌借場地及機器來使用,但我沒有告知他,他也沒有看過,所以蔡志昌應該不知道,蔡宜靜也不知道,他們只知道我使用他們的機器及場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四第185頁),顯然證人蔡宜靜於本院證述之上情,亦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⑵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槍彈)是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間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陸續、分批以上開價格購買的,買來時已經是成品,並非他改造(除附表編號3外),詳如前述;又依被告於110年9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持有上述不法搶彈之用途為何?)我都會去偏僻的山區去開槍紓壓」、「我到…玩具店不是一口氣買這麼多槍,我是分批購買的,我也沒有辦法一口氣生這麼多錢出來」等語(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26516號警卷第77至78頁),則依被告當時的資力,是有了錢才去買槍,且持槍的目的是「去偏僻的山區去開槍紓壓」,可知被告分批購入而先後持有各枝手槍後,他「去偏僻的山區去開槍紓壓」的目的應已完成,各次非法持槍的犯意自屬有別。

⑶再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9月11日警方在你車上扣得4把改造手槍來源?)我從000年0月間開始陸續向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的…玩具店的老板娘購買,…另外他們也有提供零組件買賣。…子彈以50顆為單位,我是以約4500元至5千元價格向他們購買,…霰彈搶…我買回時已經貫通,霰彈的子彈…一次購買要以25顆為單位」、「(問:你買回這4把改造手槍後如何貫通?)我印象中有1支是我貫通的,其他3支是玩具店幫我貫通,…4支槍管都是我向該玩具店購買,其中1支槍管是我自己安裝上去的」、「(問:你於110年10月7日警詢中稱:這4把手搶我買來後,經我貫通後就可擊發,是否4支槍枝都是你貫通的意思?)我印象中我實際貫通的只有1支,因為我沒有專業技術,我貫通的那支的槍管可能比較薄弱一點」、「(問:你是如何貫通槍支?)以電鑽鑽床加壓下去貫通槍枝」、「(問:(提示110年偵字第4861號卷附照片)你是用編號幾的機器貫通?)偵卷卷二第59頁編號12、13的照片,我當時是貫通其中1支的槍管」、「(問:為何你會使用蔡志昌的機器去貫通槍管?)我有跟蔡志昌借場地及機器來使用,但我沒有告知他,他也沒有看過,所以蔡志昌應該不知道,蔡宜靜也不知道,…」、「(問:對於你的行為構成製造槍枝罪,是否承認?)我承認」、「(問:提示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鑑定書【誤載署】)哪1支槍枝是你鑽通的?)第4頁的影像12的ZORAKI」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四第184至185頁)。可見被告已明確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中影像編號12的ZORAKI槍枝係其鑽通改造的(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6499號第204至205頁,即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其餘槍枝則不是被告改造或製造的,而是陸續買來時就這樣了。被告持有(製造)上開槍枝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業據原審退併案,已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2731號、2732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此有該署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373頁)。

⑷綜上所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應係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8月中旬間某日止,陸續分別買進而持有的,而且僅係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係被告持有後自己貫通槍管改造的,其餘槍枝等則不是被告購買後再進行改造(製造)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詞辯稱:上開扣案「槍彈是我1次購買的,然後再陸續改造的」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二第148頁、本院卷第161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合以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槍枝的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8月中旬間的某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的行為,為繼續犯。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可以參照。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11日9時45分,在彰化縣○○鎮○○路0號前,同時、同地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槍、彈,惟被告各次非法持槍、彈的犯意不同,詳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時,犯罪已告成立,雖此部分持有行為,與他持有其餘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彈的行為有部分重疊,但他先後持有行為顯然不同,難以評價為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除被告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外,其餘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未經起訴,無從逕予審究。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從000年0月間陸續購買槍枝零件,並陸續改造,因而對於製造改造槍枝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之持有搶枝、子彈部分應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等語,為本院所不採。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8號、第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略稱: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與本案業已起訴之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槍罪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105年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竟再度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的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供稱如何購買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勝利(勝立)玩具店等情,並未提供相關購買紀錄以供檢警追查其來源,且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結果,分別經函覆未發現該商店有何不法之情事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3168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54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371頁),本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時,犯罪已告成立,雖此部分持有行為,與他持有其餘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彈的行為有部分重疊,但他先後持有行為顯然不同,難以評價為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除被告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外,其餘非法持(其他)有槍、彈犯行未經起訴,無從逕予審究,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編號1、2、4至6、8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就上開未起訴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併予審理,於法未合。被告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自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中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及沒收的說明

㈠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偽證等刑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已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又攜帶槍枝另為本案之傷害等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衛浴設備之工作及在雜誌社兼職打工、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祖母要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庸於本案中予以沒收。

六、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8號、第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8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部分,與本案業已起訴之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槍罪部分屬同一事實,聲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除被告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外,難以評價為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併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案,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黃育齊 ⑴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連桿之連接處斷裂,致無法連動槍機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彈倉、金屬槍身、木質握把等零件組合而成。 ⑵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及金屬槍身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111年1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10號函 2 制式散彈 22顆 黃育齊 ⑴送鑑霰彈2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散彈1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48882號函 【扣案散彈22顆,經試射22顆,其中21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不具殺傷力,剩餘0顆。】 3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黃育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4 非制式子彈 8顆 黃育齊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48882號函 【扣案非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8顆,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5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黃育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6 非制式子彈 2顆 黃育齊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48882號函 【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2顆,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7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黃育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8-1 制式子彈 4顆 黃育齊 ⑴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48882號函 【扣案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4顆,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8-2 非制式子彈 1顆 黃育齊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1顆,具殺傷力,剩餘0顆】 9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黃育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10 非制式子彈 8顆 黃育齊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48882號函 【扣案非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8顆,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1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育齊  IMEI:000000000000000 12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育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育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黃育齊  (已使用) 15 電子產品(無線電) 1支 黃育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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