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 被告李永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得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 ,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 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永鵬(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單純受雇於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並依公司組長劉哲瑋之指示至住家載運一般家用垃圾至指定地點放置,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惟因不諳法律誤解犯罪協商之意始坦承本案犯行,此由其在原審第一次庭訊時先是供稱:「我們當天並沒有傾倒廢棄物,我對環保的東西沒有概念,我以為是合法的,我是受雇的」,而明白否認犯罪,但卻又表示:「我認罪,並請求認罪協商」,及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5日行認罪協商程序時, 原審法官曾表示:「協商之進行,是出於自己的意志,或者是出於強暴脅迫?你們回答得很尷尬,這樣我也覺得很尷尬,你們沒有很爽快的回答,請回答來」等語,被告始答稱「是」等情可證。是原審協商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違誤,請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原審法官除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外,並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同意檢察官提出之刑度,被告亦答稱:「我認罪」、「同意」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至319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開庭錄音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觀諸上情,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自始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因不解認罪協商之意思而為認罪表示,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情形等語。然被告除於112年7月5日當庭認罪,並與 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外,其前於原審法院112年5月3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即稱「我認罪,並請求認罪協商」、「同意與檢察官試行認罪協商」、5月17日準備程序亦稱「我認罪」 、「我希望可以認罪聲請認罪協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1、293頁),足徵其於112年7月5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 意前,即始終就本案犯行為認罪表示,並主動表達希望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之意願,應無其所辯稱自始否認犯罪且不解認罪協商意思之情形。再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為被告指定之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亦供稱:被告對於協商內容原希望能為易科罰金之刑度,但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有向被告解釋清楚 ,且因被告有前案紀錄,故協商之刑度較同案被告林彥銘多1個月,亦有向被告說明,被告最後同意為認罪協商等語, 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經指定辯護人陳銘傑律師在場協助進行認罪協商,而得充分保障權利之情形下,猶為認罪表示並同意檢察官提出之刑度,亦足以說明本案認罪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原審法官曾因被告對於認罪協商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回答並不明確,為確認其真意而再次詢問,被告隨即答稱:「是」,指定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亦答稱「是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對於是否進行協商,或曾有些許猶豫,但真正原因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但無論如何協商過程中,原審法官、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強令被告接受協商內容,被告全程並有指定辯護人陳銘傑律師在場協助,而其最終仍明確接受協商內容,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官為求慎重再次確認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之舉,指稱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顯有誤解而無可採。 ㈣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亦在兩造協商範圍,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指摘原協商判決不當,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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