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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榮成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榮成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榮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2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至112年8月22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分別論罪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2年7月11日宣判,除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刑及其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自身利益,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此種販賣毒品模式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若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事由。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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