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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0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李明鴻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憲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多年未曾施用毒品,然因抗告人父親早逝,母親因喪夫而哀痛莫名,多年來長期處於焦慮狀態,更患有高血壓、心絞痛、糖尿病、腎病變等病情,身心狀態嚴重不佳,無謀生能力,仰賴抗告人之陪伴照顧,抗告人始因肩負養家重擔及長期照顧母親之精神壓力,而於難以排解身心壓力情況下再接觸毒品,抗告人極感後悔,故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開始進行戒癮治療,並積極參與藥癮支持性會談,足徵抗告人有悔改之真心,且已積極進行治療,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之情形。倘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將無法就近照顧母親,更因此喪失1個多月之收入,抗告人之母親恐因無力自行繳納房租而流離失所,爰請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早已積極進行自費戒癮治療等情,撤銷原裁定,並賜予抗告人自費戒癮治療之處分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時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未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明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易言之,被告之聽審權係屬憲法位階,而非刑事訴訟法原則,非經法律依憲法第23條意旨予以限制外,自不得以法律未規定而排除被告之聽審權。如以現行法未明文規定及被告抗告意旨已陳述意見為據,而認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不僅有違反憲法優位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慮,並有剝奪被告審級利益之不當。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有於112年3月21日傳喚抗告人,然抗告人於開庭當日凌晨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僅提出刑事聲請自費戒癮治療狀,而未到庭,檢察官未再開庭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抗告人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本案依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抗告人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否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0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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