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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81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抗告人
即被告
張瑋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未依規定訊問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即驟然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且未考量刑法第57條及抗告人個人具體事由,應有裁量瑕疵,原審法院未予糾正,又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損及其聽審權,同有錯誤。抗告人雖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但未成癮,先前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紀錄,為警查獲後深感後悔,且抗告人涉犯之妨害秩序案件尚處偵查階段,犯罪情節與本案無涉,不得以此作為本案得否緩起訴之判斷標準。本案應可對抗告人採取戒癮治療,以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調查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包廂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9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56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應有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3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二)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所載,檢察官已訂於112年5月1日傳訊抗告人前來應訊,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詳參毒偵卷第57、59頁),其後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此觀之,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程序並非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係抗告人另因他故拒不到庭,自不得率謂檢察官有何剝奪抗告人聽審權之可言。退步言之,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受處分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謂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況檢察官是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非可遽謂係施用毒品者所固有之權利,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述抗告人有另案在偵查中,不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因認抗告人並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已足表彰檢察官確有就抗告人應否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進行實質上之衡酌裁量,原審法院受理後,綜合上情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正當,而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與現行法令規定無違,不容遽指原裁定有何明顯瑕疵或程序違法。抗告人未見及此,猶執前詞指稱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原裁定亦漠視其聽審權等語,均屬無憑,不足為採。

(三)再者,抗告人另因夥同多人前往KTV談判並以徒手或出腳方式毆打他人,涉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既已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抗告意旨所稱本案應可對其採取戒癮治療,以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又稱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認定是否適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恐係並未究明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所致,均不足採。又抗告人在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僅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矢口否認有施用其他毒品(詳參毒偵卷第18頁),顯未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抗告意旨所稱其於遭警查獲後甚感懊悔等語,亦與抗告人前述於警詢時飾詞否認而心存僥倖之行為反應不相吻合,難認其確有禁絕毒害之堅定意念,更不足以率謂原審法院裁定對抗告人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權濫用之疏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上述情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不足為取。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始於112年5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1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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