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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947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小琴柯志民簡婉倫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翔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翔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翔荏(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908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4、496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98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等觀護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檢察官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爰諭知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㈡至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須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部分,因本案法務部矯正署所准許之假釋,僅限受刑人所犯受有期徒刑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其另案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判處拘役55日部分,因不合刑法第77條所定假釋要件,該部分並不在法務部矯正署所准許假釋之列,尚待刑後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案受刑人經假釋之案件,既非屬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案件,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之適用,故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本院命受刑人須遵守該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經核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94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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