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何宗承
再審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12號、111年度偵字第1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宗承(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論處轉讓禁藥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各1罪刑),僅聲請人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本案再審,僅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張其無營利意圖,再審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亦陳稱:本案僅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度睡眠障礙、嚴重焦慮,於民國109年間購入1公克大麻施用以改善失眠,又於000年0月間至呂健弘精神科就診後始知罹患憂鬱、泛焦慮、恐慌等症,有用藥及診斷證明可憑,其因擔心治療效果不佳,於同年0月間再購入10公克大麻預備供己施用,惟因上開1公克大麻尚未用罄,遂想先處理未施用之10公克大麻。適魏柏竣於同年3月底委託聲請人代購大麻供網友李承諺施用,其便請友人向供貨來源查詢市價(每公克1,500元)後再告知魏柏竣,魏柏竣亦未向李承諺賺取價差,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可查,堪認聲請人無營利意圖。聲請人因長期憂慮症及服藥作用,有認知障礙、譫妄、答非所問、妄想、思維雜亂等症狀,記憶衰退,對人、時、地混淆,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矛盾,並非事實,魏柏竣於偵查所述,亦有錯誤,並非可採。聲請人係為處理剩餘大麻,認價格只要符合市場行情已足,對於實際收款與否並不在意,其將大麻轉交給魏柏竣處理,並無營利意圖。本案除聲請人自白及魏柏竣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上開用藥及診斷證明、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傳喚聲請人之醫治醫生、家屬,以證明其長期失眠、受憂鬱症影響,家族有遺傳性失眠疾病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54 號)全案電子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再審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柏竣之證述,暨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何宗承販毒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穎霆與聲請人、魏柏竣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與魏柏竣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第三分局對聲請人搜索扣押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12號案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提供同意書)、扣案之聲請人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上訴。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上開新證據,主張其僅將前所購得之大麻轉交魏柏竣處理,不在意實際收款與否,並無營利意圖,且因精神病症致其自白不實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已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稱:「成本是14,500元,500元是利潤,利潤我自己拿,沒分給魏柏竣」「該次我未直接與購毒者聯繫,是推由魏柏竣與之聯繫」等語(第一審卷第77、79、160頁),於第二審亦未爭執本案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核其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柏竣於偵審所證:「我是幫李承諺代購,我跟李承諺也是收15,000元」、「我與李承諺聯繫販賣價金、數量,再跟聲請人拿大麻去交易」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52頁、第一審卷第160-161頁)。且觀之聲請人與魏柏竣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與魏柏竣於110年3 月27日、29日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討論毒品售價事宜,約定收款15,000元(偵字卷第45頁)。另參陳穎霆與聲請人、魏柏竣間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聲請人於110年3月29日23時2分與魏柏竣確認大麻品種為「白寡婦」、報價「10/15」(即10公克售價15,000元),魏柏竣再於同年4月3日與李承諺進行交易(偵字卷第37-39頁),魏柏竣於偵訊中亦證稱:群組對話內容為大麻交易過程,聲請人於110年3月29日表示大麻品種及報價後,我於同年4月3日騎乘機車到聲請人住家或住家外面,向聲請人拿取1包大麻(含外包裝重量12公克)後,再直接到買家(Messenger名稱李承諺)相約地點,交付予李承諺等語(偵字卷第54頁)。從而,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聲請人於偵審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勾稽比對上開資料及其他卷附證據,足認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魏柏竣於同年3月30日22時59分許將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5,000元存入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情,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法院調取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資料,第二審卷第201頁,更足補強)。
⒉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係處理剩餘之大麻,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觀之陳穎霆與聲請人、魏柏竣間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聲請人於110年3月29日與魏柏竣確認大麻品種「白寡婦」、報價「10/15」後,隨即表示「先匯 再叫 明天確定」「我明天才能拿 給你」等語,魏柏竣則回稱:「他只有現金」等語,聲請人表示:「沒事」後,魏柏竣於同年月30日凌晨8分回稱:「那明天給你」等語,聲請人則於同年4月2日通知:「東西來了」等語(偵字卷第37頁)。是依聲請人與魏柏竣間上開對話內容,聲請人顯然並非將手邊剩餘大麻出售予李承諺,而係先收款後另行叫貨,此觀之其於交貨後之同年4月3日向魏柏竣表示:「朋友用起來怎麼樣 也說一下心得 我要回報」等語益明(偵字卷第37頁),聲請人事後於本案所為上開主張,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⒊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坦承:成本是14,500元,500元是利潤等語(第一審卷第79頁),可知其所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係有利潤,確係出於營利意圖無疑。況觀之聲請人著手販賣毒品犯行,為此與魏柏竣頻密通訊、確認毒品價格,魏柏竣先收款存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叫貨後,魏柏竣再於到貨後向聲請人拿取毒品、攜毒交付予李承諺等行為歷程,所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可能為之。參以聲請人供稱該次交易係推由魏柏竣與購毒者聯繫等語(第一審卷第160頁),魏柏竣並證稱其與李承諺僅為網友關係等語(他字卷第152頁),可知其等與李承諺無何至親深交之情誼,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聲請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自無從推認其主觀上無任何營利意圖。至聲請人所提其與魏柏竣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業經第一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評價、判斷,核與再審新規性之要件不符。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魏柏竣問「14000還是15000」,聲請人答「我問問、等我同事來」,魏柏竣問「所以我要跟承諺收14還15 」,聲請人答「等我同事查一下、15ㄅ」,魏柏竣答「那我拿15、多的再退給我我拿給他」等語(偵字卷第45頁),雖可認魏柏竣向聲請人詢問毒品價格時,聲請人有向他人查詢價格為15,000元,再告知魏柏竣,惟此亦無法推翻其有上開營利意圖之認定。
⒋聲請人就該次販毒數量、金額、交付毒品予魏柏竣地點等節,歷次所述或有不一致情形,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後,已供稱:「從對話紀錄來看,應該是10公克,地點應該是在我家樓下,因為我平常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記憶有時會記不清楚,但看了對話記錄後,之前警詢所述5公克及大信街,應該是記錯了」「總金額的部分,我有收到15,000元」等語(他字卷第166頁),堪認其雖因用藥偶有記憶不清情況,惟經查看群組對話內容後,已足確認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交付毒品予魏柏竣之地點。本件除聲請人於偵審中所為自白外,且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供述可信性,堪認其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聲請人所提出之用藥及診斷證明,固可證明其於110年1月至8月間於精神科就醫診治,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失眠症等情,惟尚難據此推認其有因精神病症導致無法正確陳述,進而影響自白可信性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㈢聲請人雖聲請傳喚醫治醫生、家屬,以證明其長期失眠、受憂鬱症影響,家族有遺傳性失眠疾病等,惟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業如前述,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傳喚聲請人之醫治醫生、家屬而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基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係不足以推翻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