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宗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宗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承(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第61至62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何宗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3日 110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1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