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璟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璟翰因犯如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璟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意見為:妨害秩序案已經易科罰金了(本院卷第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上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從111年4月6日至111年5月9日前後間隔不長、編號1及3侵犯法益之種類相同,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2027、20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6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表:受刑人葉璟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次)、1年3月(4次) 犯罪日期 111年5月7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5月9日(3次)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7日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6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1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09、1632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等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6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15 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