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09號
- 聲請人
- 方羽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廖家逸、任祥輝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所有人方羽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方羽慈(下稱聲請人)因配偶廖家逸(下稱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書內載明,該款項乃屬聲請人所有,亦無證據可顯示該款項與本案事實有關,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懇請法院返還該筆款項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廖家逸、任祥輝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廖家逸、任祥輝2人上訴最高法院(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院上開判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係聲請人於108年10月1日經警搜索其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內所扣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查,本案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時,認該款項乃屬聲請人所有,而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此有本院判決書節本在卷可查。經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現金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