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彥賓
- 選任辯護人
-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彥賓(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自白犯罪,深感悔悟,被告無通緝前科,另有家庭、親情之羈絆,又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絕無逃亡之意。被告收押後家中頓時失去經濟支柱,被告仍有3名就學中子女需要扶養,只靠被告妻子1人杯水車薪。被告計畫在執行前開一間小吃餐飲店,把技術教予給家人得以有生財之道,希望能先照顧好家人。故被告無再犯之虞,且絕不會再有任何違法行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此有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及本院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