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昕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已以書面陳明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年紀、智識程度,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次數,受刑人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同一個月內密接犯相同罪質之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其分工擔任俗稱「收薄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外圍、且易被查獲之角色,受刑人所犯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部分,前分別曾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及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有期徒刑1年(4次) 2.有期徒刑1年1月(3次)<另併科罰金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3.有期徒刑1年<另併科罰金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有期徒刑1年1月(12次)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10/23 108/10/26 108/10/24至 108/10/28(8次) 108/10/27(1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44、14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判 決 日 期 110/12/30 111/07/20 111/08/02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1982、19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14 111/09/06 111/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8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10/25-108/10/29 108/10/27至108/10/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2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81號、109年度偵字第4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判 決 日 期 111/11/01 111/11/29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10 112/0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