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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宏卿楊陵萍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薛彥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1、11735、12671號、109年度偵字第40、1047、2441、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薛彥甯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薛彥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薛彥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本院卷二第7、29-33、41、109、123-124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我願意認罪,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3、27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並未上訴第二審,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被告其他有罪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之檢察官上訴部分,另行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薛彥甯之LINE暱稱為「小薛」,緣LINE暱稱為「兄弟」、「Ten million」之詹子龍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寶」、「矮子」、「大寶」(下稱「小寶」、「矮子」、「大寶」)之人指示,在臉書「賺錢網」社團、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及「123工作網」刊登領取包裹工作之廣告,招募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薛彥甯上網得知訊息後,於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包裹(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並介紹李昕庭加入前開集團。薛彥甯每領取1個包裏,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薛彥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薛彥甯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薛彥甯與詹子龍、「小寶」、「矮子」、「大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後某時,以LINE訊息與黃裕翔聯絡,佯稱借貸要提供金融卡云云,騙取黃裕翔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使黃裕翔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内,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中店後,詹子龍、「小寶」等再指示薛彥甯前往領取。薛彥甯遂於108年10月25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薛彥甯○○○○○)至該店領取該包裹,再轉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裕翔金融卡後,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撥打LINE電話予莊可卉,佯稱為錢櫃KTV之客服人員,因訂位系統發生異常需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莊可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3萬6971元至黃裕翔上開帳戶內。嗣莊可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⒉薛彥甯另與李昕庭、詹子龍、「小寶」、「矮子」、「大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後某時,以LINE訊息與林岡樺聯絡,佯稱借貸要提供金融卡云云,騙取林岡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致林岡樺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4日15時02分許,在南投縣○○鎮之統一超商惠德門市,以包裹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邸門市後,詹子龍、「小寶」再指示薛彥甯、李昕庭前往領取。薛彥甯及李昕庭遂於108年10月27日14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並由李昕庭下車入內領取該包裹,得手後再轉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岡樺金融卡後,即於108年10月28日前某時,撥打LINE電話予林明燦,佯稱係林明燦友人急需周轉云云,致林明燦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10時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上開林岡樺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明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莊可卉、林明燦遭騙取金錢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復於前案執行完畢中期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認後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被告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併予敘明。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以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其於整體詐欺犯罪中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處於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犯後於本院已知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兼衡被告於原審陳報狀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8歲小孩,與女友、小孩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4100元,都由被告負擔,於便利商店工作,月入約3萬2000元,有債務27萬元,每月需清償1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因家中經濟困難,為貼補家用才上網找兼職工作之犯罪動機(原審卷一第549-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刑事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⒈所示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犯罪事實⒉所示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裕翔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林岡樺所有 2 台中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林岡樺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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