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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厚均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5、6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84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僅是單純出借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中性行為,且其未受邀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主觀上無法預見同案被告蔡桔鴻(下稱蔡桔鴻)之不法行為,亦不知悉包裹與詐欺集團有關。原確定判決未查明聲請人何時知悉蔡桔鴻等人借用自用小客車之用途,或於何時知悉蔡桔鴻等人所領取之包裹為詐騙包裹,且其出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與蔡桔鴻之領取包裹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及蔡桔鴻、同案被告李昕庭(下稱李昕庭)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彥甯、詹子龍(下稱薛彥甯、詹子龍)於偵訊、另案訊問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冠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盧薪任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證人盧薪任所提供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語音留言譯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存摺封面、超商取貨查詢資料、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薛彥甯所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證人游凱于於偵訊及另案審判中證述,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於警詢之供述,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後,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自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即前開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上訴審)等新證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然:

⒈聲請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報告意旨,係認聲請人與蔡桔鴻、李昕庭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便利超商領取伍巧憶所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蔡桔鴻、李昕庭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為聲請人所有,然因蔡桔鴻、李昕庭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不知情等語,且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聲請人,而無法證明聲請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僅係認定聲請人並未參與蔡桔鴻、李昕庭2人於108年10月25日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便利超商領取伍巧憶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據以拘束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結果。

⒉又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即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部分,經彰化地院及本院調查結果,均認聲請人確有於10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昕庭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方門市領取林文章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為林文章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然因林文章並非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且李昕庭領取包裹時經警當場查獲,尚未著手一般洗錢行為,因認聲請人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被訴之犯行內容,與本案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亦無從援引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且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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