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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梁堯銘許文碩王鏗普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薛彥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彥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薛彥甯(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2年7月13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並參酌檢察官112年7月5日意見書之意見(參本院卷第9至10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2次)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萬元,且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薛彥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1年2月 ㈡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㈠有期徒刑1年2月 (12次) 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㈠108年10月23日 ㈡108年10月27日 ㈢108年10月26日 108年10月24日 108年10月27日(13次)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4月14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983號(原111年度執字第528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984號(原111年度執字第869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8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162號(原112年度執字第8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1年 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千元(2次) ㈠有期徒刑1年6月    (2次) ㈡有期徒刑1年7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犯  罪 日  期  ㈠108年10月27日 ㈡108年10月24日(2次)  ㈠108年10月27日(2次) ㈡108年10月28日(2次) ㈠108年10月28日 ㈡108年10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月17日 (程序駁回)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元。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6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875號)。 ㈠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98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84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3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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