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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厚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971、2554、2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厚均部分撤銷。

陳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厚均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與薛彥甯(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蔡桔鴻(經原審判決確定)、李昕庭(經原審判決確定)、游凱于(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參與微信暱稱「小寶」、「兄弟」、「小矮子」、「和氣」之年籍不詳等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二、陳厚均、薛彥甯、游凱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前某日,取得才人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才人宇之土銀帳戶);才人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才人宇之郵局帳戶);薛誠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下稱薛誠文之合作金庫帳戶)(才人宇、薛誠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5至7之林麗美、蔡劉月燕、楊淑薰(以下合稱林麗美等3人),致使林麗美等3人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由自己或委託家人,匯款至各編號之才人宇之土銀帳戶、才人宇之郵局帳戶、薛誠文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復於108年10月24日,薛彥甯駕車,搭載陳厚均、游凱于至附表二編號5至7之提款地點附近,由游凱于各該編號所示「提領之時間、金額」,持提款卡持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不詳之報廢汽車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陳厚均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案經林麗美、蔡宗憲(蔡劉月燕)、揚淑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厚均、同案被告薛彥甯、蔡桔鴻及李昕庭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取簿手」工作,收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帳戶資料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案被告薛彥甯、蔡桔鴻及李昕庭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取簿手」工作,收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8之帳戶資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為贅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26109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是以,本案並未起訴被告陳厚均涉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犯行,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為審判,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又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補充:由薛彥甯、陳厚均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即游凱于),提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9)遭詐欺之贓款。是以,本院審理本案範圍在於「被告陳厚均被訴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之共同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亦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㈠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5至7之林麗美等3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下稱偵20994卷》第194至196頁)、被害人蔡劉月燕之代理人蔡宗憲於警詢(見偵20994卷第199至202頁)、告訴人楊淑薰於警詢(見偵20994卷第217至219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才人宇、薛誠文於警詢中陳稱提供上開帳戶過程在卷可查(見偵20994卷第146至150、157至161頁)。

㈡且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薛彥甯指認蔡桔鴻、被告陳厚均(見20994卷第24至26頁)。

⑵薛彥甯指認游凱于(見偵20994卷第33至35頁)。

⑶蔡桔鴻指認薛彥甯、被告陳厚均(見偵20994卷第46至49頁)。

⑷李昕庭指認薛彥甯、被告陳厚均(見偵20994卷第68至71頁)。

⑸被告陳厚均指認李昕庭、蔡桔鴻、薛彥甯(見偵20994卷第83至87頁)。

⑹游凱于指認薛彥甯(見偵20994卷第97至98頁)。

⒉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08/10/24游凱于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3張(見偵20994卷第28至29頁)。

⒊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08/10/23至10/25游凱于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8張(見偵20994卷第99至102頁)。

⒋犯罪嫌疑人薛彥甯等6人所屬詐欺集團架構表、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20994卷第112至117頁)。

⒌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8,108/10/24游凱于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3張)(見偵20994卷第120、122頁)。

⒍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薛誠文)(見偵20994卷第16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麗美)(見偵20994卷第192至19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代理人蔡宗憲、告訴人蔡劉月燕)(見偵20994卷第197、204至20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淑薰)(見偵20994卷第215至216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1.3函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薛彥甯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994卷第234至255頁)。

⒒詐騙帳戶、時間、金額、提款地點一覽表(見偵20994卷第258至259頁)。

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才人宇)(見偵20994卷第266至268頁)。

⒔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9.2.14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薛誠文)(見偵20994卷第274至276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才人宇)(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

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薛誠文)(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彥甯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在10月間,跟陳厚均駕駛我女朋友的車(車號000-0000)南下到台中市支援車手「阿凱」領錢,我們先到臺中市太平區的停車場找到一台報廢車,我在報廢車的油箱蓋上拿了7張提款卡,然後在停車場的門口接到「阿凱」,我們就3個人一車找ATM領錢,我記得有去太平區的合作金庫領錢,我負責開車,「阿凱」負責領錢,領完錢之後我們就回到報廢車上,「阿凱」叫我算錢,算完之後「阿凱」把錢放到報廢車裡,然後我將卡片放回油箱蓋上,後來由陳厚均開車北上;我與被告陳厚均在遠處車上玩手機等「阿凱」領錢等語(見偵20994卷第19、20頁)。

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彥甯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報酬匯到被告陳厚均的中國信託帳戶,兩次共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20994卷第18頁)。佐以同案被告薛彥甯於108年10月2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轉帳1,000元至被告陳厚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及檢附被告陳厚均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檢附同案被告薛彥甯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65頁)在卷可憑。至於108年10月24日(附表二編號5至7之同一日)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款1,000元至被告陳厚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無法得知何人至ATM存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亦據被告陳厚均否認係同案被告薛彥甯所存入,且同案被告薛彥甯因另案通緝而無法傳喚到庭為證,致無從確認該筆1,000元存款與本案之關連性,然亦不得憑此推翻同案被告薛彥甯陳稱:給付報酬予被告陳厚均之憑信性。

㈤再者,證人游凱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8年10月24日共領3筆;是「和氣」叫我去報廢車上拿提款卡,我領款後回同案被告薛彥甯的車上時,他知道我去領款,因為也是「和氣」叫同案被告薛彥甯來,「和氣」叫我將錢交給同案被告薛彥甯清點數量,確認數量後,同案被告薛彥甯再開車載我去廢棄車上放款等語(見偵20994卷第3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同案被告薛彥甯開的車子,車上有2個人,包含同案被告薛彥甯、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我下車去領錢之後,回車上把錢交給同案被告薛彥甯,我們2人都有清點,他是在車內清點,清點過後又把錢拿回給我,我拿下車去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放著;我交錢給同案被告薛彥甯時,副駕駛座的人有看到錢,他沒有表示什麼,我在後面聽不太清楚他們講話内容。因為我去領了好幾間,同案被告薛彥甯好像清點2次,副駕駛座之被告陳厚均應該是有看到,因為他在副駕駛座有看到我把錢拿給同案被告薛彥甯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4頁)。

㈥佐以被告陳厚均於警詢中供承:108年10月24日,同案被告薛彥甯打電話給我,招募我加入,他跟我說他那裏有門路是領包裹賺錢的,我還在考慮沒答應他。他在24日叫我跟他一起去臺中支援攻擊手(提款車手)「阿凱」,我跟同案被告薛彥甯依集團上手的指示,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南下到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找一台報廢車輛(顏色我忘記了),同案被告薛彥甯在那台車裡拿到6、7張提款卡,我們在原地等「阿凱」來跟我們碰面,我們見到「阿凱」後,我們一起就開車去太平區找ATM提款,都是「阿凱」拿卡片去領的,我跟同案被告薛彥甯都在車上,同案被告薛彥甯開車,領完錢之後,我們就把卡片及現金拿到那台報廢車上,然後「阿凱」在路邊下車,我跟同案被告薛彥甯就駕車北上等語(見偵20994卷第79、81頁)。顯見被告陳厚均主觀上知悉108年10月24日當天次前往臺中之目的是要支援車手,其對此有所認識,並決意前往,堪認被告陳厚均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㈦至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陳厚均始終坦承與同案被告薛彥甯、游凱于同車前往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提款地點附近之客觀事實(見偵20994卷第79頁、第369頁背面,本院卷第312、48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彥甯、證人游凱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副駕駛座上另有1人等語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同車前往臺中之原因,其於警詢中供承:我陪同案被告薛彥甯去支援「阿凱」領錢等語(見偵20994卷第81頁)。嗣於偵訊中改稱:我有坐在車上,但我沒有下車領錢,是同案被告薛彥甯找我出去玩,他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車上還有其他人,我其實不知道他們是下車領款等語(見偵20994卷第369頁背面至第37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當下是單純陪同案被告薛彥甯去臺中,順便去看親戚,那時候外婆剛好在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這個也是誤打誤撞,因為同案被告薛彥甯找我時,都不會跟我說要幹嘛,都只問我在哪裡,那時候他說要下臺中,也沒有說要工作,我就跟他一起下去,我去看一下我外婆,就單純這樣而已;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但我幾乎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認被告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盡信。

⒊另被告陳厚均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0月24日,同案被告薛彥甯打電話給我,招募我加入,他跟我說他那裏有門路是領包裹賺錢的,我還在考慮沒答應他,他在24日叫我跟他一起去臺中支援攻擊手(提款車手)「阿凱」等語(見偵20994卷第79頁)。可見被告陳厚均已然知悉同案被告薛彥甯為詐欺集團工作,雖被告陳厚均未明確答應擔任「取簿手」工作,但已先分擔載送車手游凱于提領贓款、放至指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等工作,足認其主觀上關於「車手領款」犯行,已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陳厚均與同案被告薛彥甯開車載送車手游凱于前往附表二編號5至7之提款地點附近,由車手游凱于下車提領贓款後,數次拿回車上供同案被告薛彥甯清點、被告陳厚均在旁確認後,再將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報廢汽車內,其等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陳厚均、同案被告薛彥甯、車手游凱于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陳厚均與同案被告薛彥甯、游凱于及暱稱「小寶」、「兄弟」、「小矮子」、「和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至7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薛彥甯、車手游凱于間,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以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蔡劉月燕遭詐欺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見解,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5至7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編號之被害人匯款至才人宇之土銀帳戶、才人宇之郵局帳戶、薛誠文之合作金庫帳戶,復於108年10月24日,同案被告薛彥甯駕車,搭載被告陳厚均、車手游凱于至附表二編號5至7之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贓款,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不詳之報廢汽車內,層轉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論罪

㈠被告陳厚均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同案被告薛彥甯、車手游凱于及暱稱「小寶」、「兄弟」、「小矮子」、「和氣」等詐欺集團成員,已屬三人以上,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附表二編號6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7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陳厚均、同案被告薛彥甯、車手游凱于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已如前述,被告陳厚均與同案被告薛彥甯、游凱于及暱稱「小寶」、「兄弟」、「小矮子」、「和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至7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3位被害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厚均於附表二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厚均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8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厚均犯罪,而為被告陳厚均無罪之判決,惟查:本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被告陳厚均共同為附表二編號5至7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附表二編號5至7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證據取捨之違誤,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諭知被告陳厚均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厚均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而加入本案詐欺之犯罪集團,並與同案被告薛彥甯、車手游凱于分擔附表二編號5至7之取款、交付贓款等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陳厚均迄未賠償、補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陸、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柒、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厚均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出補出理由書、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5 林麗美 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4日,以電話聯繫林麗美,佯稱:係其侄子,因與朋友合夥賣電器,急需借款10萬元作為貨款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 林麗美於108年10月24日13時23分,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0萬元至才人宇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08年10月24日,薛彥甯駕車,搭載陳厚均、游凱于至右列地點,由游凱于於同日13時44分起至45分許,提領才人宇之土地銀行帳戶之6萬元、4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劉月燕 (蔡宗憲提告) 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2日18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蔡劉月燕,佯稱:係其外甥,因投資櫻花廚具,支票發生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蔡劉月燕陷於錯誤。 蔡劉月燕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蔡宗憲於108年10月24日10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匯款15萬元至才人宇之郵局帳戶內。 於108年10月24日,薛彥甯駕車,搭載陳厚均、游凱于至右列地點,由游凱于於108年10月24日11時29分起至31分許,提領才人宇之郵局帳戶之4萬元(3次)、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 楊淑薰 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3日15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楊淑薰,佯稱:係其友人,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楊淑薰陷於錯誤。 楊淑薰於108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20萬元至薛誠文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於108年10月24日,薛彥甯駕車,搭載陳厚均、游凱于至右列地點,由游凱于於108年10月24日14時1分起至4分許,提領薛誠文之合作金庫帳戶之3萬元(5次),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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