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
- 上訴人
- 陳厚均
- 選任辯護人
-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971、2554、209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厚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併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間參與身分不詳、在「微信」中暱稱「小寶」、「兄弟」、「小矮子」、「和氣」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見原判決第1頁)。但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僅於判決泛稱:「被告(上訴人)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以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因本案犯罪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係以共同被告薛彥甯(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匯款報酬1000元予上訴人,作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7頁)。惟查,薛彥甯於警詢時稱:上訴人是「包裹員」(本院按:於司法實務上亦有稱「取簿手」者,通常指負責出面至指定地點,向特定人或店家,提取(領)他人所交付或寄送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之人,以下統稱包裹);領包裹按每件500元計酬,我統計後向「兄弟」回報,「兄弟」會在領包裹後兩天將酬勞匯入我帳戶,我有匯2000元給上訴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第4、6、17-20頁)。似指其匯款1000元與上訴人擔任「包裹員」有關。然原審認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2、3頁)。如果無訛,該108年10月29日之1000元匯款(見同上偵卷第254頁銀行交易明細)與上訴人被訴提領贓款之本案,是否有關,即待究明。原審未予釐清,逕援為論據,即有以不適當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薛彥甯、游凱于與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集團成員對林麗美、蔡劉月燕、楊淑薰等3人施詐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銀行帳戶後;於108年10月24日,由薛彥甯駕車搭載上訴人、游凱于至相關提款地點附近,由游凱于持提款卡提領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之放置在不詳之報廢汽車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原判決第1、2頁)。判決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主觀如何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然上訴人除被訴本案犯罪外,於本案相連之下列時間,曾有以下行為:⑴108年10月25日出借汽車予蔡桔鴻、李昕庭(本院按:2人為男女友人),由蔡、李2人於當日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之超商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達上址之包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⑵108年10月30日,上訴人駕車搭載李昕庭前往彰化市永芳路超商領取包裹,被訴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⑶108年10月27日,駕車搭載蔡桔鴻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之超商,由上訴人入內領取包裹,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29、1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⑷108年10月25日,上訴人與蔡桔鴻、李昕庭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超商領取包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之判決書或處分書在卷可佐;依該等判決書、處分書之記載,薛彥甯且多與該等案件相關。對照薛彥甯稱:有時我與上訴人一組,李昕庭與蔡桔鴻一組;蔡桔鴻稱:是薛彥甯招募我,我與李昕庭是包裹員,上訴人有開車陪我與薛彥甯去領包裹,不過沒領薪水,他說無聊陪我們去;李昕庭稱:上訴人是薛彥甯召募他,上訴人都跟我們一起去領包裹,一般都是薛跟我一組,蔡桔鴻與上訴人一組,也有我與蔡一組,上訴人與薛一組者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43、64頁);上訴人亦坦承其曾參與3次「取簿」,薛彥甯曾召募其加入,但未答應對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79頁)。以上各情,雖多屬包裹之領取,但於時間序、行為地點、參與人乃至案情,與本案似非全無關連;前述109年度偵字第7929、161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有:「薛彥甯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伊僅有將同案被告蔡桔鴻拉入兼職的群組,伊不曉得被告(上訴人)是如何加入該群組等語」之記載,而與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有關。原審未予究明,亦未說明該等事證於上訴人有利、不利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