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厚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厚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收受受刑人陳厚均(下稱受刑人)具狀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1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0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再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案件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復於案件審理中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受刑人於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13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3罪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108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2554、2971、209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3年7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11號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7號 ⑵編號2曾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編號2得否易科罰金欄漏載「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