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梁育銘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倒數第3列關於被告梁育銘定應執行刑部分,原記載「併科罰金9萬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9萬5千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倒數第3列關於被告梁育銘定應執行刑部分,原記載「併科罰金9萬元」,與原判決主文欄第4項所載「併科罰金9萬5千元」之內容不符。衡酌被告梁育銘所犯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9萬元、5萬元、6萬元,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可能僅定9萬元之數,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上開關於「併科罰金9萬元」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