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BEN YOSEF LIOR YOSEF (以色列籍)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祥律師(三審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EN YOSEF LIOR YOSEF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6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於112年1月17日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自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6月14日裁定自113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於114年1月15日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28頁、卷三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301至303頁、卷四第353至355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3第5項等規定,於期間屆滿前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被告及其辯護人114年8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114年9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9至271、281頁)。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所涉犯行,前經原審以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雖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惟仍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自形式上觀之,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已於114年7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尚未確定,衡以檢察官起訴罪名包含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強盜使人受重傷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外籍人士,可透過親友協助避居海外,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當其面臨重罪審理程序,並慮及日後可能承受非短期刑罰執行之際,恐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已定居臺灣多年,迄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足證被告具固定居所,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之虞,應無對其續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等語。然被告之祖國以色列現因國際局勢變化,與鄰近區域面臨戰爭衝突,若任由被告出境返國,無異使其身處險境,恐將難以保全被告日後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經本院前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原先取得之在臺工作許可,業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1日廢止,被告現為逾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9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308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31448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48051874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三第53至64頁、卷六第273至279頁),則被告既已無法在臺工作、居留,與我國之聯繫因素已趨淡薄,其恐有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亦查無有何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四、本案既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告確定,於本案審理期間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除確保審判程序外,亦同維護保全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倘被告出境、出海後未再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上訴至第三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