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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胡文傑簡源希黃齡玉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宸維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宸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宸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同日經具保,並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原審以112年5月12日中院平刑亨112重訴950字第1129006708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被告自112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函(稿)在卷可稽。

三、茲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3年1月11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相關卷證,衡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需入監執行刑度,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顯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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