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皇諭(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52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不詳之人。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另犯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同日晚上7時許,各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共4次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判決確定者,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藍」之成年女子聯絡後,於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故鄉KTV店」,以24,000元之價格,向「小藍」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欲以每包3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被告並以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yws150000000co.com」等人聯絡,伺機與欲購買毒飲料包之人進行交易。嗣於111年3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一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神情有異且車內有毒品氣味,而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100包(下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持有意圖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且係於本案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參偵卷第22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參本院卷第55頁)中供述明確,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如前。而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首揭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本案前後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最後一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販毒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即扣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首揭販毒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前案經警查獲前約1小時(即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52巷附近,將前向「小藍」購入之毒咖啡包之其中5包,以1,750元販賣給不詳之人,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則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其之前販賣予不詳之人之犯行,行為方式有別,犯意應非同一,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二者理應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決。據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五、惟查:
㈠扣案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持有意圖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且係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等情,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一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神情有異而經警攔查而發現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扣得扣案毒品咖啡包,亦經認定如前;再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及調閱所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檔偵字第21399號全卷(即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移送檢察官由檢察官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起訴之偵審全卷),被告於最末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並未見有任何對外兜售或已再次尋找次一毒品買家之情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其之前販賣予不詳之人之犯行,行為方式有別,犯意應非同一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據上,參諸前述說明,本被告前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與本案即其最末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兩者之間,即具有吸收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
㈡綜上,前案法院雖僅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輕罪,而未論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然如上所述,扣案毒品咖啡包既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之物,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雖僅就一部起訴,法院亦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惟其既判力既及於全部,則檢察官若再就他部分提起公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原審就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