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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培維陳怡珊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皇諭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林皇諭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藉不詳,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yws150000000co.com之人(下稱本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不詳之人,共4次。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林皇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一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皇諭神情有異且車內有毒品氣味,而徵得林皇諭之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林皇諭之隨身包包及上開車輛內扣得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附表二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皇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33至3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7張(偵一卷第63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9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9352號鑑定書(核退卷第15至16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因無證據顯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1年3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故鄉KTV,透過一位綽號「小藍」的傳播妹向不認識的上手購買的等語(偵一卷第24至25、116頁),惟被告既無法提供「小藍」及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自無從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非鉅,且自始自白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並知所警惕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該等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各次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修車廠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與父母同住、家裡每月須繳約1萬元房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4次販毒犯行,罪質類同,且均於同日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固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25頁),然被告上開犯行,均非其持有剩餘毒品之最後一次販毒行為(詳下述),自不得於其上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用,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係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雖認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2支行動電話係自己使用,並無用來聯絡買賣毒品等語(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資料亦乏被告確有用於本件犯行之事證,尚無從逕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111年3月30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52巷附近,以1,75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不詳之人(下稱被告第5次販毒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藍」之成年女子聯絡後,於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故鄉KTV店」,以2萬4,000元之價格,向「小藍」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100包(下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欲以每包3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被告並以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yws150000000co.com」等人聯絡,伺機與欲購買毒飲料包之人進行交易。嗣於111年3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一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神情有異且車內有毒品氣味,而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扣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持有,意圖供本案(共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且係於本案販毒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6、225頁),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及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第5次販毒犯行,係被告本案前後5次販毒犯行之最後一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販毒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即扣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被告第5次販毒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4次販毒犯行,固與前案無關,仍應依法論處,惟被告第5次販毒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1號卷 核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13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 1 111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圓賓館附近。 林皇諭依本案不詳共犯之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汽車至左列地點停等,待不詳之購毒者上車後,完成交易。 ①林皇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7至28、116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一卷第15至16、151至153頁、核退卷第11至13頁)。 ③林皇諭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67頁)。  1,750元、毒品咖啡包5包。   2 111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238號附近巷內。 林皇諭依本案不詳共犯之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汽車至左列地點停等,待不詳之購毒者上車後,完成交易。 ①同編號1②③。 ②林皇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8、116頁)。  1,000元、毒品咖啡包3包。   3 11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369號之挪威森林旅館旁之洗車場。 林皇諭依本案不詳共犯之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汽車至左列地點停等,待不詳之購毒者上車後,完成交易。 ①同編號1②③。 ②林皇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8、116頁)。  2,100元、毒品咖啡包6包。   4 111年3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之凱撒盒子雞排洋食專賣店附近。 林皇諭依本案不詳共犯之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汽車至左列地點停等,待不詳之購毒者上車後,完成交易。 ①同編號1②。 ②林皇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8至29、116頁)。 ③林皇諭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71頁)。   1,400元、毒品咖啡包4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包裝) 100包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 ㈡驗前總淨重約355.84公克。 ㈢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5.58公克。 2 愷他命 2罐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1737公克。 3 K菸 1支  4 K盤 1個  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SE,白色。 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3,白色。 7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8,金色。 8 現金 5萬元 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皇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皇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皇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皇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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