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 上訴人
- 王鉦荃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一00二九、一0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至8、10、12、15、16等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2、15、16所載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編號15、16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編號5至8、10、12部分僅為原價轉讓、非販賣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營利之意圖與實際有無得利,係屬異事。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各次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此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情形。至於販入毒品之價格並非本罪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縱未記載,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再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2、15、16所載之價格販賣與各該人等,對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既不生影響,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執此前情而為指摘,自非合法。
四、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二次犯行部分,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買毒者周楷翔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其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周楷翔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第三級毒品及禁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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