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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3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宏卿楊陵萍林美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毓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度聲字第28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毓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毓儒(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就附表所示3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刑期上限35年10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附表編號1至5、6、7所各定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內容,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試卡及車手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且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各次犯罪獲利非鉅。依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則本案觀察抗告人所犯各罪(加重詐欺,共3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種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衡酌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甚為嚴重。原審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於1個月內所犯具高度重複性之加重詐欺罪(共33罪),併合處罰有期徒刑12年6月,核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附表編號1至5、6、7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毓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罪) 有期徒刑1年(9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8953號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0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1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29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30日 112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98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0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320號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02號)  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68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682號     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3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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