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9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徐 景 輝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藍月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瑞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陳麗欽等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麗欽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43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原審以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院目前既無刑事案件繫屬中,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為審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