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抗告人
即被告
張兆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103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既有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切結在案,又經入監執行,抗告人顯已未接觸毒品長達3年期間,自觀察、勒戒處分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審裁定未審酌前揭情事逕與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容有未恰。

⒈抗告人自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未曾施用過毒品,並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包含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緩起訴期間亦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等必要命令,抗告人均依規定接受治療並定期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治療結果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且抗告人於110年11月2日切結,併繳交罰金完成,足證抗告人已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應無再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⒉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自110年11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止),自110年11月4日起,即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執行期間抗告人絕無接觸毒品之機會。抗告人自108年5月底施用笫二級毒品大麻毒品後,迄今均無接觸毒品,亦徵抗告人已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無再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抗告人既有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切結在案,又入監執行,抗告人顯已未接觸毒品長達3年期間,自觀察、勒戒處分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審裁定未審酌前揭情事逕與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容有未恰。而抗告人既已在監執行,自始斷絕接觸毒品之可能性,是否應執行觀察、勒戒,應視抗告人是否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定,而非一概逕以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實屬速斷。

㈡抗告人於108年5月某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檢察官准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後,抗告人即遵循治療流程,經過多次就診,抗告人已經戒除毒癮,並無違反戒癮治療之命令,且於110年11月2日切結,併繳交罰金完成。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均有定期就診治療及切結後即入監服刑等事實,僅因抗告人在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撤銷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觀察、勒戒,顯然職權裁量有瑕疵,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均有定期就診治瘵、並未違反戒癮治療之目的,亦未審酌抗告人入監服刑已1年餘,更未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存在裁量瑕疵,即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缺失,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⒈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緩起訴處分,因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内,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運輸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遂被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確定。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爲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⒉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原有肯定及否定二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之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即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以吸食大麻捲煙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946號卷第28頁),且其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於人體代謝後之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内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3210卷第47至51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8年5月底某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3年5月27日,顯均已逾3年。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9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抗告人並已完成戒癮治療,固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結案報告單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書結案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緩護療字第217號、緩護命字第297號卷)。惟因抗告人於緩起訴前,即於107年12月19日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公訴,復於109年9月14日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7月8日確定,檢察官因而以抗告人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雖經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4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314號卷第7至27頁、第3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第20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縱抗告人事實上確已完成戒癮治療,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之效力,仍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則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應予准許。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所持見解業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所不採,已如上述,是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究採機構內(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機構外之社區處遇(戒癮治療)方式,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者,附條件之緩起訴之目的,不僅是希望戒除被告毒癮而已,還希望藉由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倘被告有「緩起訴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等情形,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已失犯罪預防之功能,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之前就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目的不僅希望抗告人戒除毒品,且希望抗告人反省改過,不能再有其他故意犯罪情事,然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2年6月之宣告,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開判決書所載,抗告人係因染有施用大麻之毒癮,為施用大麻,竟無視法律規定,進而從美國將含有大麻煙油之電子煙私運至國內,足見其惡性非輕,且該犯罪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密切相關,復參以抗告人目前已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顯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為裁量應屬合法、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