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兆鴻
- 選任辯護人
-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兆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電子菸油陸支(含外包裝菸管)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兆鴻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惟張兆鴻為供己施用,與在美國境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別名為「Ben」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兆鴻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吳先林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江翎住處地址及江翎英譯名字後,即以「LIN CHIANG」(江翎)名義為收件人、江翎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英譯(地址詳卷)為收件地址,由「Ben」於107年12月13日,在美國境內將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6支(毛重70公克,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放入郵寄包裹(郵包發遞單號碼:CZ00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送至上開江翎住處地址,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大麻入境我國。嗣於107年12月19日,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時,發現該郵包內藏上開大麻電子菸油6支,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高站),並查扣上開大麻電子菸油6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93頁),而與證人吳先林、江翎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參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被告與吳先林間、吳先林與江翎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參調卷第11至18、37至39頁)、郵包發遞單(第CZ000000000US號)影本1份、郵包收件人資料照片1張在卷為證(參偵卷第58至59頁),復有上開大麻電子菸油6支扣案,此觀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參調卷第49頁)、扣案物品照片18張(參調卷第48頁、偵卷第60至75頁)可明,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金屬頭菸油檢品2支,經檢視包裝外觀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送驗玻璃頭菸油檢品4支,經檢視包裝外觀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08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量刑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上開扣案之大麻電子菸油6支,業已自美國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進入我國境內,如前所述,故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大麻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上開別名「BEN」之不詳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先林、江翎及物流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稱其有長期失眠、焦慮的情形,透過大麻可以舒緩,故本次寄送的大麻包裹是供自己施用,沒有要做其他用途等語(參偵卷第102頁),而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此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知(參調卷第53頁),再觀諸被告於本案運輸之大麻,係大麻電子菸油6支,其量並不大,應可認係屬供己施用所用,並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雖以被告有長期憂鬱失眠之症狀,需要大麻去減輕疼痛及改善失眠,並以被告有正常工作、有母親要撫養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然所謂長期失眠,自有正規醫療管道及合法醫藥可以減緩,並非被告可擅自國外運輸大麻施用之正當或特殊理由,其所稱之其他情狀,亦難認其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就其運輸大麻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一節,業據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遞減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被告無視我國法令而擅與共犯自國外寄送大麻回國,甚利用友人對其之信任而以友人所提供之地址為寄送地址之行為情狀,認上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㈡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毒品為禍害之源,流毒所及,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且亦可能危害到社會安寧,而被告無視法令,以國際包裹運送至不知情人住處之手法,運輸、私運大麻入境,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數量不大,且已遭關務人員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兼衡其於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具有整復員之執照、日間在建設公司上班、夜間從事整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情形等(參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宣告被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大麻電子菸油6支,分別係金屬頭菸油2支及玻璃菸油4支,經抽檢後均含有大麻成分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用以裝填上開大麻之外包裝容器(因無法完全析離大麻菸油),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