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俊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曾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因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判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判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0000000、0000000王俊翔郵局存摺 原扣押物編號1-1-15 2 SKYPE網路電訊貼心小卡文件 原扣押物編號1-1-16 3 假釋資料 原扣押物編號1-1-17 4 本票(面額67萬元, 發票人周峻弘) 原扣押物編號1-1-18 5 存款交易憑證 原扣押物編號1-1-19 6 手記苗栗租屋地址資料 原扣押物編號1-1-20 7 存摺交易明細影印資料 原扣押物編號1-1-21 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原扣押物編號1-1-22 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 原扣押物編號1-1-23 10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 原扣押物編號1-1-24 11 電腦設備(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 原扣押物編號1-1-25 12 電子產品(王俊翔持用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編號1-1-36 13 電子產品(監視主機<含電源線>) 原扣押物編號1-1-37 14 電腦設備(Acer筆電) 原扣押物編號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