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參酌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稱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台幣3000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台幣1000元(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新台幣2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台幣1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8日 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14日 109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7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