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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黃玉齡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益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據上訴可分性原則,刑事被告得僅就第一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如檢察官(自訴人)亦未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該案論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雖然論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產生部分既判力,上級審法院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的論罪認定,但此部分應僅有內部拘束力,並無整體案件對外發生既判力的作用。故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制,第二審仍為事實覆審,且第二審判決於量刑時,仍須以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予以審酌,自應認第二審仍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如檢察官就前述類型的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認適法。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2年2月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且加入詐欺組織擔任車手,而在犯下附表所示案件之前,其於105年即曾有詐欺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等情,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與前妻無聯絡,服刑前經營洗車廠,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本院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8/28~109/09/03 109/04/30~109/05/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56、1005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9、74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7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609號   判決日期 111/04/25 111/08/2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7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6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05 111/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7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0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3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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