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和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審案號:112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謝和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案件中聲請人即被告謝和廷經扣押之:(1)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2)筆電1台、(3)汽車買賣合約、(4)I-Pad 3台、(5)行動電話3支,因無相關事證足認前開扣押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且非法律上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應依法律上之明文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謝和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7年5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第22至29頁)。而本件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122頁)。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證明本案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非本案證據或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此外,並無第三人對上述扣押物主張權利,依前述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附註 新台幣 10萬元 ALY-7721汽車買賣合約 1份 筆電Apple MacBook Pro 1台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R2加密鎖) 行動電話藍色HTC(含中國移動SIM卡一張) 1支 i-Pad 1台 序號GCTVQDPGHP9X i-Pad 1台 序號GCTVTY5RHP9X i-Pad 1台 序號GCVVMPH8HP9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