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至法務部○○○○○○○○○○○囑託該監獄長官送達,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收受,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犯行,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6日 110年11月6日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11年度偵字第9733、97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11年度偵字第9733、97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11年度偵字第9733、97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判 決 日 期 111/12/29 111/12/29 111/12/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30 112/01/30 112/0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