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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何志通黃玉齡葉明松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皓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皓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皓予(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告,被告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皓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共8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1日 107年3月17日至  107年3月22日 107年7月12日、  107年7月12日、  107年7月13日、  107年8月5日、   107年8月9日、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33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等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3號 (附表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3號(附表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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