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皓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皓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皓予(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告,被告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皓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共8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1日 107年3月17日至 107年3月22日 107年7月12日、 107年7月12日、 107年7月13日、 107年8月5日、 107年8月9日、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33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等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3號 (附表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3號(附表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