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柿娥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唐光義律師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柿娥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捌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柿娥(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9日至112年4月8日止,嗣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8月8日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本院判決罪刑如上,且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為法定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