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 抗告人
- 黃柿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柿娥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其中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6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037,000元部分,僅諭知沒收其中295,490元,其餘2,741,510元,認定非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抗告人以其僅就刑之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第一審判決未諭知沒收2,741,510元,應已確定,而聲請發還。雖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惟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審理中),尚未全部終局判決確定。又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上述扣押物,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說明抗告人僅就量刑之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第一審判決所為沒收部分,不在原審法院審理範圍等語,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無從准駁。卻又以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下稱臺中高分署函)所稱扣押物「不宜」發還,以及抗告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為由,而否准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可見其所持理由,已見前後矛盾。且臺中高分署函以沒收係從刑為由,而認不能發還扣押物一節,顯與沒收係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之性質不符。況第一審判決已認定上述扣押物,並非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另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包含未宣告沒收)提起上訴,自應發還上開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原裁定既認定上述扣押物為「證物」,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說明關於沒收部分不在原審法院審理範圍,而無從就聲請發還扣押物為准駁一節,主要係說明「本案」之審理範圍不包含沒收在內,其行文用語,雖稍欠精確,惟仍無理由矛盾可指。又原裁定僅係參酌臺中高分署函所載「不宜」發還之意旨,並未援引其中所述「沒收為從刑」一節,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再者,上述扣押物,與抗告人之被訴犯行(包含犯罪規模)有關而得為證據,且該經扣押之現金證物具不可分性,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逕認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另本件既係以扣押物「得為證據」而否准發還之聲請,與是否經宣告沒收,以及關於沒收部分是否確定?應無直接關聯,不影響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