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 原告
- 畢經武
- 被告
- 黃寧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寧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5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遲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損害賠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