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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李昀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為址設臺中市○里區○○○○○000號之源吉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源吉公司)之外包司機,因故得知源吉公司行政人員劉怡欣(現已離職)因是否自動離職乙事,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玥婷(原名:黃菁芬)相處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從外面走入源吉公司辦公室後,逕自走到劉怡欣辦公位置,直接掀翻劉怡欣之辦公桌,並對劉怡欣恫稱:「誰再威脅黃小姐【即黃玥婷】一次,我就再翻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怡欣,致劉怡欣心生恐懼,且劉怡欣原置放在辦公桌上之手機因此掉落地面,造成該手機螢幕發生破損裂痕,足生損害於劉怡欣。

二、案經劉怡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從外面走入辦公室,掀翻告訴人之辦公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因為情緒問題才會去翻桌,已經向公司老闆道歉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劉怡欣間並無糾紛,被告應係一時情緒發洩,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掀桌後,告訴人並未逃離現場或退縮3步,亦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又告訴人係事後才提供手機供警方拍照蒐證,其手機螢幕是否因被告翻桌行為而受損有疑,且該手機係螢幕保護貼裂痕,並不影響手機功能,亦不該當毀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恐嚇、毀損之行為: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從外面走入辦公室,隨即掀翻告訴人之辦公桌(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3分41秒已進入辦公室,於同日上午9時43分43秒至46秒掀翻告訴人之辦公桌),並對告訴人恫稱:「誰再威脅黃小姐一次,我就再翻一次」等語,而告訴人手機當時放在該辦公桌上,也因被告掀桌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發生破損裂痕,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81至8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即源吉公司前行政人員楊瑜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列印本、現場照片、手機損壞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第37頁、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實屬有據,應可採信。而被告掀翻他人辦公桌並恫稱上開言語之行為,在客觀上確係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財物(即置於辦公桌上之個人物品等),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且告訴人放在該辦公桌上之手機也因被告翻桌行為,掉落地面,導致手機螢幕發生裂損破痕,客觀上亦屬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無疑,是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手機螢幕之行為。

㈡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毀損之犯意: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欣、證人楊瑜瑄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告訴人與黃玥婷間因要求告訴人辦理自動離退職等問題生有不快等情 (原審卷第88頁、第94至96頁);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列印本 (偵卷第27至28頁),顯示被告走入辦公室後,逕自走至告訴人位置,直接掀翻告訴人辦公桌,時間僅3秒(監視器畫面43秒至46秒),又隨即恫稱:「誰再威脅黃小姐一次,我就再翻一次」言語,其文義表達恫嚇對象係與黃玥婷發生不快者之意思,是被告上開行為及言語之對象顯係針對告訴人,又掀翻告訴人辦公桌會造成告訴人置於辦公桌上之手機發生毀損結果,則顯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在主觀上同時具有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機螢幕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因為我的女友張詠馨任職源吉公司,源吉公司客戶要求源吉公司做出違法事情,經源吉公司拒絕,雙方有嫌隙,負責接洽之張詠馨有遭到跟蹤,該客戶以電話恐嚇源吉公司、張詠馨,我知道後,基於愛護張詠馨心態,及對該客戶憤怒心態,當天才衝進去翻桌,只是要發洩情緒,並非要恐嚇告訴人,而且我是對在場的行政人員謝淑雲說:「誰(指該客戶廠商)再(打電話來)來威脅,請轉告我」等語,並非告訴人所指:「誰再威脅黃小姐一次,我就再翻一次」等語,並舉證人張詠馨、證人即源吉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玥婷為證。然查:

⒈證人張詠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我於112年12月到源吉公司工作,擔任黃玥婷之助理,管理廠內還有人事,被告是我進去隔大概1個多月、快2個月進來公司。我進去公司後,因為客戶昞暉氣體拿著不是醫療氣瓶要填充工業氣體,我當下拒絕,導致昞暉氣體員工「阿彬」不高興,我拒絕後,昞暉氣體的「阿彬」、「阿宏」幾乎每天上午、下午來公司咆哮。我沒印象我被昞暉氣體的人打電話恐嚇。我回去會跟被告轉述這些事,「阿彬」沒有私下找過我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第218頁)。依證人張詠馨之證述,昞暉氣體人員因與源吉公司有業務上問題,而針對源吉公司,並非針對證人張詠馨,況證人張詠馨亦證稱無印象有遭昞暉氣體人員打電話恐嚇、或遭跟蹤,是被告辯稱因證人張詠馨遭到源吉公司客戶恐嚇、跟蹤,導致其情緒不滿,已難認可採。

⒉證人黃玥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昞暉氣體是對源吉公司整個廠放話,所有源吉公司的人都受到威脅,因為對方說如果我們公司不配合,我們公司2年內會倒,這件事我只能忍耐。被告在源吉公司工作內容屬於接件運送,比如被告當日有跟我們公司另一位司機坐同一部車出去送貨,源吉公司會給被告單日薪。被告就是接受我們公司那位司機的任務指派等語(本院卷第206、208、209頁);被告亦供稱其係源吉公司外包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則身為源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黃玥婷亦明確證稱昞暉氣體是針對源吉公司全體,並非僅針對證人張詠馨,且證人黃玥婷既為源吉公司負責人,面對昞暉氣體人員時常不利公司舉動,均未報警、應變處理,而被告充其量不過是源吉公司的外包司機,竟僅因為上情而如此憤恨激動,豈不怪哉!況本件被告是在源吉公司辦公室翻桌,並非針對昞暉氣體人員,亦僅是徒增源吉公司困擾,且果如被告所辯當天係因情緒失控翻桌,然依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天於上午9時43分41秒走入辦公室,馬上直接掀翻告訴人辦公桌,隨即於上午9時43分50秒後離去,時間不過9秒,並無破壞辦公室內其他物品舉動,顯然刻意針對告訴人為之,是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因為證人張詠馨與源吉公司客戶的紛擾,情緒失控翻桌等語,難以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稱:「誰再去威脅黃小姐,我就再翻一次」等語(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82頁),核與證人楊瑜瑄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93頁),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係源吉公司會計,被告只是源吉公司外包司機,雙方並無往來或過節,且審視證人張詠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11至219頁),亦未提到其與告訴人有何過節,是告訴人實無動機誣指被告,且告訴人面對被告此突如其來,直接針對其本身之舉動、言詞,諒必印象深刻,難認其有記憶錯誤之情。再證人黃玥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我們的廠務發現一家經銷公司東風氣體,他們自行填充氣體,偷竊我們公司氣體,而且自行填寫出貨單,我必須介入,我有交代告訴人、證人楊瑜瑄兩位出廠到現場去填寫出貨單,但是他們兩位拒絕,所以我聘請謝淑雲進來逐步填入出貨單憑證。後來112年12月,張詠馨進來公司當我的助理,幫我整理帳務,後來我們發現告訴人在工作任務尚有缺失。被告翻桌後,告訴人跟她先生有來我的住所找我,我有澄清不是我指使,但告訴人拒絕溝通,告訴人跟她先生向我母親提出離職,之後告訴人隨即到公司大里廠收拾東西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另證人楊瑜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玥婷希望我去抓告訴人帳務問題,這段期間黃玥婷與張小姐一直詢問我告訴人有無帶給公司不利的事,她們一直希望我提供她們兩個告訴人有無不法的事情,本案發生前的1個月以內都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是本案事發(即112年1月12日)前,證人黃玥婷確實已因源吉公司帳務問題,不信任告訴人,而證人張詠馨是證人黃玥婷找入公司之助理,跟隨在證人黃玥婷身邊整理帳務,證人張詠馨也已知悉證人黃玥婷對告訴人製作的帳務不信任乙事,而證人張詠馨與被告係男女友關係,兩人育有1子(本院卷第198頁),且證人張詠馨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會向被告說她在公司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14頁),是被告與證人張詠馨間私下自會論及源吉公司發生之事。又公司負責人助理多係由與公司負責人熟識、信賴關係之人擔任,且證人張詠馨更協助證人黃玥婷帳務,其等關係密切,可想而知,是綜合前開事證,被告並非無從得知證人黃玥婷因公司帳務問題,希望告訴人自動離職,雙方相處不睦乙事,衡以證人張詠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個性衝動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由此自可合理說明被告因自己情緒控制不佳,知悉上情後,自行前往辦公室,對告訴人翻桌,並口出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徒以本件黃玥婷未介入其中,其當日僅為發洩情緒翻桌等語置辯,不但無從使人理解其行為合理性所在,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小姐(黃玥婷)沒有爭執,但我們在公事上有不愉快,但我們沒有言語上吵架,不太愉快是113年1月12日以前,我認為被告來掀桌子是因為公司想要我自動離職,我跟黃小姐沒有正面衝突,但黃小姐一直想辦法要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88頁),亦即關於被告本件針對其翻桌恐嚇之動機證述,並非僅出於其臆測,乃根據親身經驗事實論斷,並有前開事證佐證,自有憑據,可以採信。

㈤又被告辯稱其是向謝淑雲稱:「誰(指該客戶廠商)再(打電話)來威脅,請轉告我」等語,然證人即在場人即源吉公司行政人員謝淑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證述當時被告係口出「誰再來威脅,請轉告我」等語(偵卷第73、74、81至83頁、原審卷第101至105頁),且如被告僅係要知道證人張詠馨係遭昞暉氣體之何人恐嚇,直接詢問證人謝淑雲或公司其他人即可,根本不用選在此時間,而且還是以掀翻告訴人辦公桌激烈方式為之,實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㈥再被告掀翻告訴人辦公桌,並恫稱上開言詞時,就此舉動,依其智識,已可認識到常人均會因此而心生畏懼,仍執意為之,即已具備恐嚇之構成要件故意。

㈦又辯護人以被告掀桌後,告訴人並未逃離現場或退縮3步,亦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等語。然一般人突遭掀翻辦公桌之反應,乃因人而異,逃開、退開或因一時驚嚇無法反應遂呆立現場,均屬可能,自難僅因告訴人於遭被告掀翻辦公桌後,一時未有逃開或退開之反應,即認告訴人未有心生不安恐懼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㈧至證人謝淑雲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誰再威脅黃小姐一次,我就再翻一次」等語(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102頁),然證人謝淑雲於偵訊時係證稱:「(妳有聽到張家源跟劉怡欣說話的內容嗎?)我沒有太注意,我當下也嚇到了」等語(偵卷第83頁),已見其證述有所不一,且其於源吉公司任職,就事涉告訴人與源吉公司管理者間糾紛之本案證詞,亦不免有所忌憚或偏頗,是證人謝淑雲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情,可信性尚有疑問,實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未向員警稱其手機螢幕壞掉,然手機螢幕破損一望即知,怎可能當下無發現?且依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手機是隨辦公桌翻倒後自桌面傾斜滑落,距離地面高度非高,難認手機螢幕會破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不實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妳在第一個時間點,沒有提出妳的手機螢幕有裂開,【請求提示1月18日證人第二次訪談筆錄】根據妳第二次所做之筆錄記載,問【妳於113年1月12日09時40分許,於源吉氣體有限公司遭恐嚇及毀損報案時,前往現場處理的警方當場詢問妳有無私人物品遭損壞,妳如何回應警方?】,妳回答:【我當下告訴前往的警方我的手機沒有壞掉。】。為何妳當下會這樣回答?)當下真的翻得亂七八糟,我的手機是在最下面翻出來的,我裡面很多重要資料,所以我有點緊張,我一拿起來,警察跟我說:【妳趕快看有沒有壞】,我就使用一下,發現手機還能用,功能基本上都沒壞,我就跟警方說可以用,手機沒壞,警察說:【妳確定沒壞?】,我說:【對,沒壞】,過程是這樣。」、「(妳現在主張手機壞掉是螢幕壞掉?)我當天下午去警察局報案的時候警方有再問,我就再跟警察說我手機有裂縫,警方跟我說可以告對方財損,我才告這一條,不然我並不是很在意。」等語 (原審卷第85頁),核與一般人遭受驚嚇後,確認財損時僅先確認物品主要功能,事後方詳細確認物品受損情況,並經親友或警方提醒,才就物品確切受損部分提出告訴之常情相符,況本件事發突然,告訴人驚恐未定,若要告訴人隨即發現手機螢幕破裂,亦屬強人所難。又告訴人已解釋其並不是很在意手機螢幕毀損,是因為警察提醒,才提出毀損告訴,而告訴人實無必要事後自行破壞手機螢幕,且若告訴人事後有意栽贓被告毀損,大可製造手機更嚴重破壞,以利指證,又豈可能僅是手機螢幕裂痕損害,是本院認告訴人指證手機螢幕係因被告翻桌時,導致毀損等情,應可採信。

⒉至告訴人未於第1次警詢時提供手機給員警拍照之原因,尚可能係警方於第1次警詢時未要求所致(偵卷第18至20頁之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告訴人已表明「手機螢幕裂開」,但未見警方要求其提供手機拍照之情形),是尚難僅因告訴人未於第1次警詢時提供手機供警拍照,即認告訴人指證手機螢幕破損等情不實,且依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翻桌時間不過3秒,翻桌後,物品凌亂散落一地,顯見其動作迅速、力道甚大,在此過程,實有造成告訴人手機墜地,導致手機螢幕破裂之可能,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手機應係隨著桌面慢慢傾斜滑落,不致造成手機螢幕破裂,實係單純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再告訴人手機受損情形為手機螢幕之一處破損及二道裂痕 (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之手機損壞照片),而手機螢幕(含螢幕保護貼)則因與手機附合而成為手機之一部,且上開受損情形確會減損手機一部美觀效用或價值,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損壞」構成要件相符,亦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被告所為不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之情形。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掀翻告訴人之辦公桌作為恐嚇告訴人之手段,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手機螢幕損壞,其恐嚇及毀損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他人間糾紛,率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螢幕,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9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0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見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傷害,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之意,且本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