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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施玉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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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玉樹被追加起訴有罪部分撤銷。

施玉樹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施玉樹(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點起,購入數量不詳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9日經員警研判被告可能所在位置,於當日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520汽車旅館」之622號房拘提被告到案,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41.38、43.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2公克)、大麻花1包(毛重0.74公克)、夾鏈袋1包、iPHONE廠牌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2支沒有門號)、新臺幣(下同)13萬5400元等物;同日15時30分,再經由被告之同意,至其向朋友借用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執行搜索,查獲海洛因5包(總毛重為2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包(總毛重為365.6公克)、電子磅秤2臺、CANIK型號手槍1支及子彈11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2項意圖販賣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件之章戳印可證(見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7頁);而該署檢察官另曾先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8667號、第8855號、第8856號起訴書,就前開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案,有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件之章戳印可證(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7、11至18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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