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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高文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靜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數罪,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負責指示其他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或將已收取之提款卡、詐騙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已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空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17時17分、17時9分、17時20分、18時34分 110年11月2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8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   判決日期 112.10.26 112.11.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11 113.0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號(已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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