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靜華
- 選任辯護人
-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9號、第15490號、第154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靜華、王柏揚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靜華謂:其為本案行為時,年僅00歲又0個月,才剛自○○高級中學高職部○○科畢業,社會經驗不多,唯一一份工作僅有於畢業後在便利商店工作3個月,即因未通過試用期而遭資遣,嗣因找尋工作,經由同學梁○○之訊息才加入該犯罪群組,並鑄下本案之大錯,惟其嗣後知悉該群組係在做詐欺犯罪,為避免過錯繼續擴大,趕緊向梁○○、歐○○通知其不再參與並表達退出之意,同時也退出該群組,嗣後歐○○雖有再透過通訊軟體要其幫最後一次之意,然其已深刻知悉錯誤,乃斷然拒絕歐○○,足見其確已知悉己過,並不願再重蹈覆轍,而有悔改之心及具體作為,故請思及其年紀尚輕不諳世事,始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不宜對其過苛,而應予以減輕其刑。另其父母自其小學一年級時即已離婚,其一直跟隨母親成長,惟其母親採放任式教育,未曾管教過其,而其亦未能從母親那裡汲取社會新知,且其家中並無電視機,無從看到反詐騙之相關宣導,其才在梁○○招募時,未能立即察覺到異狀,始犯下本案大錯,然其在察覺後立刻脫離該集團,避免繼續犯錯,故倘若其遭判重刑恐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減輕其刑。又其本性非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其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顯然過苛,恐與其犯行失衡而有過重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王柏揚謂:其無收受任何利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其等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2人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等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2人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2人之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王柏揚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被告謝靜華則另有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