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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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欣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楊欣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伊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因將入監服刑,僅能暫先將小孩交由婆婆代為照顧,又伊及先生經濟狀況不佳,能幫的有限,對於犯下的錯誤已深自悔悟,也已努力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爰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讓伊與小孩不要分開太久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其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另請求在戶籍地彰化執行以便家人及小孩就近探視乙節(見本院卷第75頁),係裁判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職行指揮之範疇,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楊欣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3罪) 犯罪日期 111.09.22至111.09.28 111.09.28(原載111.09.24至111.09.28應予更正) 111.09.28 111.09.28 111.09.12(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0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2號 判決 日期 112.10.17 112.10.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1 112.11.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編號3前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