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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佩穎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欣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欣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8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楊欣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指定之人。楊欣穎遂與「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不知情之甘美蘭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高秀霞、陳秀琴、師嘉德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後甘美蘭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3時43分至14時48分許、同日15時36分至15時42分,以臨櫃及ATM提領之方式,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共25萬元,並隨即在花蓮市○○路000號前將款項交予楊欣穎,楊欣穎再隨即依「傑森王(謝主管)」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甘美蘭、證人即告訴人高秀霞、陳秀琴、證人劉育安即被害人師嘉德之報案委託人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號卷【下稱偵卷】第37-40、47-48、65-66、77-79頁)。

㈡被告取款過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38頁)。

㈢證人甘美蘭與被告面交地點,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44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0頁)。

㈥告訴人高秀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57、59-62頁)。

㈦告訴人陳秀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74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915號函及附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7-90頁)。

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1335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2-93頁)。

㈩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63-64、94、97、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使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係負責收取甘美蘭領得之款項,繼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但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共同意思之範圍,應認被告、「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甘美蘭,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侵害告訴人高秀霞、陳秀琴、被害人師嘉德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家境不佳,母親為越南新娘,父母離異後,母親改嫁,父親財務狀況不良而須獨立扶養自己,卻因初踏入社會,工作不穩定,而為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高秀霞、陳秀琴、被害人師嘉德調解成立,並於履行期間未至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師嘉德部分為當場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4、85-86、105-107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身分之手段,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現於工廠工作,平均月入2萬餘元,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102-103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次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1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高秀霞、陳秀琴及被害人師嘉德共7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為證,足認已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除上述所得外,甘美蘭所交付之其餘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款項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高秀霞部分)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秀琴部分)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師嘉德部分)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秀霞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平安」向高秀霞佯稱:為其姪女需借款云云,致高秀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2 陳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isa」向陳秀琴佯稱:為其弟媳欲借款繳交壽險保費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3 師嘉德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Pair名稱「東東」與師嘉德交友,並向其佯稱:償還前男友欠款及繳交房租云云,致師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