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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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沒有意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7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附表編號1、2分屬不同罪名),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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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04日~110年05月17日 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1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0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