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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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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沒有意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7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附表編號1、2分屬不同罪名),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04日~110年05月17日 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1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0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