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昱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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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
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昱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昱聖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係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某時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加入不同詐騙集團擔任俗稱「總收水」或「收水車手」之角色,而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受刑人正值青壯,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於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見本院卷第221頁),雖稱因還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104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述還有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至於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受刑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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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余昱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七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四罪) 有期徒刑2年(共一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三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一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一罪)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0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6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3年0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2月08日 113年0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2.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18號。 1.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