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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李麗珠陳如玲王敏慧

抗告人
張孟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孟婷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爰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最長期刑之外部界限,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說明:抗告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欲待全部案件確定,再行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縱抗告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法院依法仍應據以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本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除上開3罪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審理中,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俟抗告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依抗告人之請求,就本案3罪不予定應執行刑確定。惟本案聲請人不顧上開確定判決給予抗告人暫不定應執行刑之機會,違反上開判決意旨就本案3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四、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本院上開裁定之旁論,所謂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定刑,係基於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所為建議,並無拘束力,且附表所示之罪既未曾定過應執行刑,復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本無待抗告人聲請,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即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法院自無不予准許之理。況若抗告人嗣後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法可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仍須再定應執行刑,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誤解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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