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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孟婷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第8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1號、第239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張孟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於上訴聲明內即明示「壹、上訴聲明:被告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就刑度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另於112年4月7日再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復明載「壹、上訴要旨:本件被告僅就應執行刑之部分為上訴。貳、上訴理由:……為避免執行刑之部分日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應予撤銷,方保障被告法律上權益及正當程序要求:……被告就本件宣告刑之部分,因於原審已經充分攻防,就此部分並無意見,爰不再上訴,然而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依照前開實務見解,若本件以先就部分詐欺犯罪事實定執行刑,後續其他詐欺之犯罪事實,原則上即無法合併定執行刑,蓋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疑慮」(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且被告張孟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次陳述:主要針對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被告與其妹妹要扶養一家7口,應執行8個月對被告家庭負擔過重,請予以酌減等語、上訴要旨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所述,係就地方法院所定的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尚有另案地院審理或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6頁)。依被告的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又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張孟婷雖於前述112年4月7日再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就本件宣告刑之部分,因於原審已經充分攻防,就此部分並無意見,爰不再上訴,僅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上訴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屬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件被告張孟婷上訴之範圍自應包括原審之全部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貳、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佳薇」、「林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詳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然其參與手段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人員,實屬本案詐欺犯罪分工中低階之角色,況其於犯後審理中,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經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之理由: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送調解、或另案追加起訴而於法院審理中,此據被告張孟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張孟婷及其辯護人亦上訴請求本院暫不定應執行刑,有前述被告張孟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三罪不予定應執行刑。是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孟婷所犯三罪之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對被告所為三罪之宣告刑部分: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提供帳戶即有報酬之不勞而獲,恣意提供所申辦之2個虛擬貨幣帳號,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儲值現金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於困難複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負責將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之行為均自白,使不易察覺之隱匿金流犯行明朗,合於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態度尚佳,且積極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歐陽效合、陳蕎蓁達成調解,並均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而告訴人楊翌蓁經通知未出席調解而未成,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且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工廠作業員、現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孟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是原審就被告張孟婷所犯上開三罪均已量處最低刑度,於衡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自非過重。況依被告張孟婷前述112年4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並記載「被告就本件宣告刑之部分,因於原審已經充分攻防,就此部分並無意見,爰不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審就被告張孟婷此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應屬允當,此部分被告張孟婷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台幣) 儲值帳號 證據 備註 (左方證據欄引用之卷宗) 1. 楊翌蓁 110年12月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lison」佯稱:如欲借款,需儲值款項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 110年12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 5,000元 幣托帳號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9至52頁) ⑵繳費條碼及收據(偵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申請貸款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131至13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3991號 2. 歐陽效合 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所填載借款人資訊有誤,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更改資料,及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 110年12月9日下午6時44分許 2,975元 MaiCoin帳號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至33頁) ⑵虛擬貨幣明細(偵卷第19頁) ⑶繳費條碼及發票(偵卷第37、3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31號 3. 陳蕎蓁 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tiktok任務派發專員」佯稱:下載並註冊BEST BUY帳號依其指示下單代購滿60單即可獲得報酬,然需儲值方能繼續進行代購工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下午6時6分許 1,300元 幣托帳號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5頁) ⑵繳費收據(偵卷第51頁) ⑶代收款條碼對應結果列(偵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99頁)  111年度偵字第45437號    110年12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 7,000元       110年12月4日下午5時7分許 4,000元       110年12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 3,500元       110年12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 1,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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